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金簡-830-202412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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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羿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癸○○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彥廷(由本案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因此免除其償還明彥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欠款之利益。明彥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巳○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自陳獲因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免除5萬元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661頁至第62頁),可認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 ,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被告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有洗錢防制法減刑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案被害人數達13人,受詐欺總額高達169萬餘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而免除5萬元債務 乙節,業如前述,是該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己○○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壬○○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卯○○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丑○○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庚○○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子○○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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