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金簡-837-20250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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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柏瀚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5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亨訛稱:可參加奇摩公司之現金存款活動獲利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柏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奕亨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奕亨蒙受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奕亨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人力仲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林柏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瀚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奕亨後,再向陳奕亨訛稱:可參加奇摩公司之現金存款活動獲利云云,致陳奕亨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21時17分、113年5月23日14時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林柏瀚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奕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柏瀚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今 年4月底、5月初到新竹工作,我把提款卡放在新竹宿舍的置物櫃裡面,置物櫃無法上鎖,我是接到開庭通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什麼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奕亨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 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 告訴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 ,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存款極可能遭到盜領,一般人均有分開保管以防盜領之常識。且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足認被告並無另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同放或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提款卡恰為詐騙集團成員拾獲或盜取,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且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而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所設定之6位數密碼並無特殊意義,且核與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證件上可見之數字均毫無關係,則拾獲或盜取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知悉上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更諻論可隨意猜中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之理。況且詐騙集團使用他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人頭帳戶所有人已同意容任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前即變更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甚至報警,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以拾獲之提款卡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述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顯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提供作人頭帳戶所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