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金簡-848-202503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宛庭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宛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熊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予對價,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以約定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下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以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徵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熊宛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意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先申請材料費才可以申請工作,他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購買手工材料,且每提供1張金融卡可申請8,000元之補助,我是真的被騙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徵工專員-蘇意年」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溦、蔡仁豪及賴弘文等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蘇意年」間之對話紀錄,「徵工專員-蘇意年」係透過LINE告知被告「我們會透過你帳戶購買你的做工材料 這樣可以避稅 到時一張卡我會給你材料補貼8000」、「我們通過你帳戶購買材料 也是為了避稅」、「一張空卡補貼一筆8000材料補貼」、「 兩張卡也可以申請兩筆材料補貼16000」,嗣被告依指示寄出1張提款卡後,「專員-蘇意年」再告知「好的 那就是申請一筆材料補貼8000」、「今天就可以下發材料補貼一筆到你的帳戶裡面 一共8000」等語,顯見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且「專員-蘇意年」已表明將提供被告每個帳戶8,000元之補貼而期約對價,是被告既是為取得材料費之財產上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徵工專員-蘇意年」承諾之材料補貼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其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該等告訴人亦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林佳溦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 4萬6,088元 113年4月15日21時9分許 1萬6,033元 ⒉ 蔡仁豪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35分許 2萬1,986元 ⒊ 賴弘文 假網路拍賣 113年4月15日2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⒈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林佳溦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1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佳溦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熊宛庭願給付告訴人賴弘文捌仟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弘文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