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金簡-86-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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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泓逸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交付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某時」;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所有之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民國106年將所有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錫安」,「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若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歷次訊問時所述,其於113年1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 於108年間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但我不了解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等語;於113年6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卻改稱:我於106年將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錫安」,「李錫安」告訴我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等語等語,其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人等重要資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與「李錫安」聯繫之資訊,已有可疑;且細繹被告所有之兆豐、土地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0年間仍有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之紀錄,且土地銀行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每月仍有「薪資付款」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所稱其係於106、108年間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等語,顯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㈡又被告於110年6月3日至台新銀行臨櫃掛失其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印鑑,於同年月18日再至台新銀行臨櫃為台新銀行帳戶設定2個約定帳戶,其中1個約定帳戶即為黃頂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頂勛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補發(變更)或換發(變更)之紀錄在卷可考,而於被告辦理約定帳號後之3日即同年月21日,告訴人李俊賢即開始匯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且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黃頂勛國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仍尚未交付本案帳戶,而可親自至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掛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是其應係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40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帳戶,此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李泓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夜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名下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不詳數額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有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先至台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聯繫李俊賢佯稱:有電信帳務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李俊賢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李泓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頂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頂勛提供帳戶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本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俊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逸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要投資九州賭博遊戲的娛樂城,對方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分給我,我就交出台新、兆豐、彰化、土地、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而因為之前手機壞掉,所以對方的真實身分跟聯絡方式我現在不了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俊賢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李俊賢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 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娛樂城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俊賢 110年6月21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21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22日9時35分許 83萬元 110年6月22日11時57分許 117萬元 110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110年6月23日15時00分許 130萬元 110年6月24日9時21分許 80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120萬元 110年6月25日9時32分許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