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金簡-863-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梅婷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遂持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胡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謝森義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轉存至「小高」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經本院通緝、偵查調解時亦未到,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 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7 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3年1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 10 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梅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進入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遂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許起至45分許止、翌(5)日20時49分至51分許止,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等地,接續以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5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20萬元提領殆盡,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合庫帳戶所有人王榆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榆惠將合庫帳戶交付證人程潔恩使用,嗣後發覺合庫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程潔恩(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以嫌疑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程潔恩到案供稱:有112年不詳時間向證人王榆惠借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12月間,該提款卡於KTV遺失等語之事實。 五 合庫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跨行匯轉20萬元入合庫帳戶後,自同日13時34分許起,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8次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5)日20時49分許起3次共提領5萬元之事實。 六 提領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4日、5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