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金簡-871-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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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40號、第18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12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平台之付款方式,隨即將玉山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後,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至支付寶帳戶而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佳菁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韋廷、張心怡、郭珏吟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韋廷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心怡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郭珏吟提出遭詐騙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566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109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以及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數額;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於小北百貨工作、有身體健康狀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於偵查時稱其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收受共4,000元之對 價等語,是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一次性虛擬帳號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支付寶帳戶一空,而未留存於玉山電支帳戶內,有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玉山電支帳戶所產生之一次性虛擬帳號 1 陳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向陳韋廷佯稱在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並賺取佣金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8時30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1日18時32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1日18時34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1日18時35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113年3月1日18時37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張心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8時53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1日18時59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1日19時6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1日19時15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郭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向郭珏吟佯稱使用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珏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日15時31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113年3月2日15時44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⑶113年3月2日15時50分匯款1萬9,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⑷113年3月2日15時54分匯款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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