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3-金簡-872-202502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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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9 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2時許」、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應補充為「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凡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的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服務生、日薪約1,000元至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楊凡緯」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取得,且該扣案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楊凡緯」(由警另行偵辦)遂向其表示如 代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應允後,與「楊凡緯」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向丙○○佯稱中獎商品可折現,惟丙○○之帳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惟包裹尚未抵達信科門市,丙○○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乙○○受「楊凡緯」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前往信科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旋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乙○○用以與「楊凡緯」聯繫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楊凡緯」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寄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惟包裹尚未抵達門市即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店內監示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該門市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旋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4 被告與「楊凡緯」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受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