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金簡-876-20250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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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香蘭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80號、第9768號、第9957號、第12380號)、移送併 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92號、 第18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6號、第20103號、第203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13號、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香蘭犯如附表三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棋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香蘭、劉棋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金融機 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洪香蘭所申辦之下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下列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洪香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香蘭於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佳(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洪香蘭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棋譽,復由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金易一卷第74頁、第18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洪香蘭行為時已年滿49歲;被告劉棋譽行為時已年 滿43歲,亦均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洪香蘭於案發期間就郵局帳戶密集有多次掛失及補發之行為(詳後述),且對於金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見金易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78頁至第183頁);被告劉棋譽將華南帳戶交與李興先時,對於該帳戶可能會遭作詐騙使用已有明確認識一情,亦據被告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本案被告洪香蘭所提供之郵局及合庫帳戶,係分別供作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依,由上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綜合以觀,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匯入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時間係集中於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如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又被告洪香蘭前於111年10月25日、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25日,分別至郵局臨櫃補發存摺、補發金融卡、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臨櫃重新補發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洪香蘭所自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準此,首就兆豐帳戶部分,可見匯入兆豐帳戶之被害人僅有1人,且匯入時間係落於被告洪香蘭111年11月18日補發郵局金融卡之前,亦均早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洪香蘭提供兆豐帳戶顯為單一獨立之行為,並早於提供其他帳戶之前甚明。另就華南帳戶部分,係由被告洪香蘭親自提供與被告劉棋譽,復由被告劉棋譽交與李興先一情,亦據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供承在卷(見金易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洪香蘭提供華南帳戶亦為單一獨立之行為無訛。末就郵局及合庫帳戶部分,則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告訴人,於集中之一段時間內交錯匯入上開2帳戶,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2帳戶為被告洪香蘭不同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上開2帳戶係被告洪香蘭同一次所提供。從而,被告洪香蘭本案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之行為,核屬3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3 92號、第181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8),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1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之行為,以及被告劉棋 譽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均係各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洪香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上開所犯之罪,均有複數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 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香蘭部分,併衡酌其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法均屬提供帳戶之行為,犯罪所距時間甚近,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洪香蘭本案犯行,共提供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4個帳 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提供郵局及合庫2個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提供兆豐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被告劉棋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幫助提供華南帳戶,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洪香蘭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劉棋譽,曾因侵占、(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金易二卷第25頁至第119頁)。 ⒋被告洪香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結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無業,自己一個人居住,由前夫之父親資助房租及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劉棋譽高職畢業之學歷,已結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洪香蘭準備程序所述;金易二卷第199頁被告劉棋譽之個人戶籍資料)。 ⒌被告洪香蘭、劉棋譽雖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均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洪香蘭表示知道錯 了,願意對這些錯誤負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易一卷第18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 戶部分)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既已將上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香蘭、 劉棋譽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洪香蘭所申辦之郵局、合庫、兆豐及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經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僅就華南帳戶部分)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洪香蘭、劉棋譽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恒毅、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56609號函暨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及掛失語音檔光碟(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44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辦理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2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提供,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5號函暨兆豐帳戶存款帳號表、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及辦理啟用金融卡、變更、掛失、補發等相關紀錄(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香蘭、劉棋譽提供,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09號函暨華南帳戶相關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黃于倫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透過Instagram向黃于倫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2日23時40分許、4萬2,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4時23分許、3萬5,000元;同日14時24分許、3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黃于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 2 張銘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透過Instagram向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款項支付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2日18時8分許、5萬元;同日18時9分許、3萬1,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 *告訴人張銘峰提供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36頁) 3 廖唯伃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廖唯伃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並代為操作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廖唯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8萬5,156元;111年12月5日18時59分許、4萬5,1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告訴人廖唯伃提供之匯富網站擷圖(見警三卷第41頁) *告訴人廖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9頁) 4 蔡士銘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LINE向蔡士銘佯稱:可申請加入網站「匯富」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蔡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18萬元;同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人蔡士銘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警四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劉浚翔 (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劉浚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劉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户 111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3萬8,000元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2175號函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劉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告訴人劉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9頁至第49頁) 6 葉庭吟 (見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葉庭吟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期貨,保證高報酬等語,致葉庭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2月5日19時37分 許、3萬元;同日19時39分許、4萬1,9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45頁) 7 蔡庚廷 (見併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庚廷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庚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庚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155頁) *告訴人蔡庚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5頁至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8 李家怡 (見併警五卷第37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向李家怡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户 111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4頁) *告訴人李家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9頁) *告訴人李家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55頁至第75頁) 9 洪梓軒 (見併警四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6日起,透過Instagram向洪梓軒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匯達」,並代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洪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提供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37頁至第41頁) *被害人洪梓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害人洪梓軒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17頁) 10 史耀文 (見併偵三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史耀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史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46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史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三卷第73頁至第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三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1 黃柏翰 (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黃柏翰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1頁) *被害人黃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被害人黃柏翰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見併警五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12 鄭哲宇 (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鄭哲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5萬元;同日15時6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日0時1分許、5萬元;同日0時2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78號函暨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卷第9頁至第13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告訴人鄭哲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97頁至第116頁) *告訴人鄭哲宇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見併警五卷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香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