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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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