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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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