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金訴緝-13-2024110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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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606號、第3766號、第42 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 號、第9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 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4、12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1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進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至第25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因為搬家才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伊較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為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並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一直到後來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訴一卷第166頁;金訴緝卷第239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分別申辦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以及開立中信帳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張進發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張進發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又本案帳戶資料係於同年9月15、16日,遭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當日同時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復於同年9月15日即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於110年8月、9月間,比較常用的金融帳戶是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較不常使用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58頁)。既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較不常使用之帳戶,卻反倒於110年8月23日分別至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實啟人疑竇,此舉更顯被告係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意的至銀行整理不常使用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情。  ⒉觀諸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0年 9月1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0或僅有最初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其他交易紀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49頁、第67頁),然於110年9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均旋即遭到轉匯,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再者,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搬家才遺失,並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後被司法機關通知,才知道被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本院111年7月20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存摺有遺失過2、3本,大約是在4、5年前搬家時不見的,因不會用到這些存摺,也沒有去補辦跟掛失,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都還在身上,但存摺都不見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本院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1年7月間有搬家,搬完後也沒注意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有遺失,直到本院通知開庭,才知道上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57頁)。由上觀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究係如何遺失、何時遺失、遺失何物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且觀諸被告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帳戶遺失之時間點為111年7月間,更是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匯入款項時間(即110年9月15日)之後,是就被告所稱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搬家才遺失一情,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惟被告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裡面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寫在存摺裡面等語,嗣經本院質以為何偵查中稱未寫在存摺裡,被告始改稱:伊是說有,網路銀行帳號是0000000000、密碼是660426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可見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究有無寫在存摺上一事,更迭供詞,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酌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分別由被告之手機號碼、生日所組成,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必要,而增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訴緝卷第256頁),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稱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上一事,要與常情事理有悖,亦難憑採。  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申請掛失, 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審金訴卷第74頁;金訴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4836號函暨被告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金訴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即110年8月23日)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0年9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不同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所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4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工 地從事粗工之經驗,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知悉不可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6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6053號、第7957號、第9013號、第9950號、第1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33號、第1357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4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2個帳戶,並侵害1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遭詐取之總金額約為200萬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緝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 ,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一個人租房子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56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珮瑤、鄭諭錫、蔡維章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惟迄今均未能依約給付,且亦未賠償本案其他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訴緝卷第255頁),並經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56頁;金訴緝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許珮瑤表示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 ,亦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暨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二卷第86頁至第87頁;金訴緝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告訴人鄭諭錫、蔡維章均表示被告未依約賠償,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金訴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258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或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搬家遺失,並沒有將帳戶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39頁、第257頁),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 妤、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許珮瑤(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強」與許珮瑤互加好友,並向許珮瑤佯稱:有內線消息可知如何投資下單賺錢等語,致許珮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10萬9,339元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頁) *許珮瑤與黃志強及澳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被害人許珮瑤舉報假交友(投資詐騙)事宜與匯款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685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609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申請約定帳戶與簡訊OTP功能說明(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 2 陳志堯(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拋棄式煙彈之不實訊息,使陳志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6日10時6分許、3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陳志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陳志堯帳戶資料(見警二卷第3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5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5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61頁) 3 徐彥肱(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向徐彥肱提供博弈網站,並向徐彥肱佯稱:可於平台下注彩券獲利等語,致徐彥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9分9秒、5萬元;同日10時9分52秒、3萬5,307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8分許、5萬元 *交易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9924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68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5頁) 4 黃秋香(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結識黃秋香,並與黃秋香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黃秋香佯稱:可教導投資等語,致黃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分許、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9頁) *黃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7頁至第45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23頁至第26頁;同偵八卷第19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四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1頁) 5 周忻玲 (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周忻玲,後於110年9月11日向周忻玲佯稱:可於澳門匯豐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1分許、5萬元;同日12時3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7頁) *周忻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88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31頁至第3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00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五卷第59頁至第65頁)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及認證密碼鎖說明(見偵五卷第73頁至第75頁) 6 鄭諭鍚 (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在臉書網站張貼今彩539預測中獎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今彩539」向鄭諭鍚佯稱:可預測中獎號碼獲利等語,致鄭諭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6分許、1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鄭諭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7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7 何芷嫻 (見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何芷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霆」向何芷嫻佯稱:可利用「雲頂娛樂城」的網頁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何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2時29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 *何芷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畫面(見併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969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一卷第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 8 王建和(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在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JANIE」結識王建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和佯稱:可下載XM的外匯程式投資等語,致王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58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00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01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9 曾平善(見併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速約-约會交友)以暱稱「大海」結識曾平善,並向曾平善佯稱:其為摩根大通投資網站的研發工程師,可依其指示獲利等語,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57分許、90萬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39頁) *曾平善於交友APP、LINE以及與摩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7頁至第81頁) *曾平善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41頁至第4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668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7頁至第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三卷第29頁至第37頁) 10 廖翊媗(見併警四卷第5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DEAN」結識廖翊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南城」向廖翊媗佯稱:經手「揚子江集團」的上市計畫,只要投資便可獲利等語,致廖翊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10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123頁) *廖翊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123頁至第1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007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他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11 陳又慈(見併偵四卷第9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Redoy Khan Mithu Mithu」結識陳又慈並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提供澳門金管局內部獨家消息以利博弈獲利等語,致陳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9月15日9時34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27頁) *陳又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見併偵四卷第25頁) *陳又慈遭詐欺案之匯款人頭帳戶相關資料(見併偵四卷第7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 *帳戶個資檢視(見併偵四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四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 12 蔡維章(見併偵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結識蔡維章,並向蔡維章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蔡維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22萬7,000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五卷第57頁) *蔡維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五卷第57頁至第71頁) *蔡維章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五卷第9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73頁至第75頁) 13 張新慧(見併警五卷第10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結識張新慧,並向張新慧佯稱:可在永富國際娛樂平台等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五卷第138頁) *張新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141頁至第149頁) *張新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93頁至第99頁) *張新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併警五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張新慧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警五卷第18頁至第2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81頁至第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4 王心妤(見併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王心妤,並向王心妤佯稱:至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3萬元;同日11時22分許、3萬元 *王心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53頁) *王心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5頁至第47頁) *王心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偵七卷第21頁、第34頁、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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