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金訴緝-16-2025031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認不 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貼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鋼鐵俱樂部二部」之群組,並有暱稱「迦琳」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行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時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迦琳」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中信帳戶,再叫我把錢領出來交付給他,我不知道匯入我中信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6時40分前,在社交軟體Twitter張貼性交易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瀏灠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鋼鐵俱樂部二部」群組,並由該群組成員暱稱「迦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性服務,惟須先行付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4時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迦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觀之(詳細對話如附件所示,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可見其與該名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有清楚顯示對話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之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為本案發生時之實際對話內容無訛。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一名友人出去玩的時候,他 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帶提款卡,他就請朋友把錢匯到我的中信帳戶,回來之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後,匯入或存入對方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印象中對方提供之帳戶應該是中信或台新的帳戶等語(金訴緝卷第124、126頁),核與附件所示被告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其友人先詢問被告:「18000」、「你的中國」、「1.8有嗎」等語,經被告確認有一筆18,000元匯入其中信帳戶後,其友人復表示:「自存」、「你能領嗎?」、「000000000000」等語後,被告回稱:「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商幫你用」、「好了」等語(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以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跨行匯入18,000元、同日16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8,000元(警卷第26頁)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翌日即同年月12日19時13分許,曾因遭同一人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黃琮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下稱黃琮暉中信帳戶),而黃琮暉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1日16時9分許亦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8,000元之紀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黃琮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訴緝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由被告該名友人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琮暉中信帳戶之帳號相同,以及被告、黃琮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6時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8,000元後,將之全數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㈣依附件之被告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 第265至271頁)所示,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其友人於同日14時29分許起,持續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匯入其中信帳戶,並要求被告盡快將上開款項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旋即處理此事,而係遲至同日16時8分許才將上開款項領出再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迥異。復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知悉上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便向其友人表示其已喝醉,要請其男友即綽號囂張之人(參見被告於金訴緝卷第198頁之供述)代為處理交付上開款項事宜,其友人亦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金訴卷一第269至271頁),且被告尚可提出該名友人之照片(金訴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與其當時之男友均與該名友人熟識,且其等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其友人所託,偶一提供其中信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其不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 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是用於支付我購 買遊戲幣或收取他人向我購買遊戲幣之款項等語(金訴緝卷第123、201頁),核與其中信帳戶多為小額款項進出之交易情形(警卷第26至29頁)一致,又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仍頻繁使用其中信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匯款項,顯見被告中信帳戶為其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亦與實務上常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人,多會提供自身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先前辯稱其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然: 被告係自行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18,000元全數領出, 再存入黃琮暉中信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將其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中信帳戶金融卡原本放在皮包裡,我要用的時候發現金融卡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一第18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金訴緝卷第124、126頁)有所歧異,惟依中信銀行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632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金訴卷一第73至75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因中信帳戶金融卡遺失而向銀行辦理掛失乙情,確與卷附客觀事證相符,再參酌被告自告訴人110年3月11日14時1分許匯入上開款項後,至其於同年月31日透過中信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為止,均有持續使用其中信帳戶,並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26至28頁),益證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應係其將本案發生時點,誤認為其遺失金融卡後所致,因此,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指前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既為臨時受其友人所託,提供其日常使用之中信 帳戶帳號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難認其得以知悉或預見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0年3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金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14:29)友人:(未接來電) (14:42)甲○○:(無應答) (14:43)甲○○:沒網路 ? (無應答) (14:48)友人:18000 你 (14:49)甲○○:? 什意思 (14:51)友人:你的中國 鋭 (14:52)甲○○:我看一下 那? 我來不急去申請轉帳= = (14:54)友人:嗯嗯 (14:54)甲○○:嗯嗯。意思? (14:54)友人:1.8有嗎 (14:54)甲○○:(傳送存款入帳通知擷圖) (15:02)甲○○:到底 快回我 (15:03)甲○○:不然我要出去了 (15:04)甲○○:(通話取消) (15:28)友人:啥 (15:28)甲○○:錢怎給你呢? (15:29)友人:自存 (15:30)友人:你能領嗎? (15:30)甲○○:帳號 很急嗎 (15:30)友人:000000000000 嗯 (15:31)甲○○:很急的話我拿給囂張去用 (15:32)友人:嗯嗯 (15:32)甲○○:我喝醉了,我躺一下,等要從囂張這走了 (15:32)友人:喝醉 (15:33)友人:這麼快活 雞掰 (15:34)甲○○:囂張用好,我叫他跟你說 (15:37)甲○○:你等我一下 (15:38)甲○○:我自己走去用 (15:52)友人:殺小 (15:53)甲○○:你等我一下,我自己走去超商幫你用 (16:18)甲○○: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