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金訴-103-20250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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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上級成員,為常見之犯罪模式,及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冒充某人身分,簽發偽造之單據取信他人,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再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上開代收款項轉交方式,常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擔任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渠等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杜佳諭依「吳經理」指示,以彩色列印方式印出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印文之收據,並由杜佳諭在該收據上承辦人欄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持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嗣杜佳諭成功收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FINDING U 臺中北屯兌換所」(下稱北屯兌換所)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杜佳諭因此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俊銘、 李財寶,分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李財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李財寶。  ㈡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 司承辦人王心怡,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邱俊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邱俊銘,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杜佳諭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此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告訴人邱俊銘、被害人李財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買手鍊認識「淨空法師」,113年5、6月「淨空法師」的秘書「劉宗益」跟我說「淨空法師」往生,把我當乾女兒,有留一筆錢給我,但需要錢繳稅,我繳不出來,「劉宗益」介紹「吳經理」給我加LINE,「吳經理」指示我去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由我在承辦人欄位簽上「王心怡」之簽名,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收到後我再依「吳經理」指示,去北屯兌換所將贓款扣除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完成後我可以抽成,我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我的財產才去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財寶、邱俊銘,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再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王心怡」之簽名,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邱俊銘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本應由被告至北屯兌換所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邱俊銘、李財寶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俊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APP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FIDING U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錢包、通話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經理」傳LINE圖片指示我 去超商彩色列印出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空白收據,叫我寫上金額,及於承辦人欄位簽下假名「王心怡」;我沒有任職於安聯公司,也知道在社會上不可以隨便冒用他人名字,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復於本院自承:「吳經理」叫我寫別人的名字我就寫了,「吳經理」沒有逼我或威脅我等語(金訴卷第51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安聯公司之員工「王心怡」,並無以「王心怡」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權限,卻仍在所列印之空白收據上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擅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屬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⒊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投資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冒充某人身分,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代收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至為灼然。   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擔任營造廠之負責人 及會計約10年,及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幾年,會使用FB、LINE及看新聞等語(金訴卷第46、5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另有依「吳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彩色列印出「吳經理」傳來的收據,簽上「王心怡」之假名交付他人,每次面交後,我會依指示搭計程車到北屯兌換所,將現金扣除1萬元之報酬(含車資)自己留著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錢包,本案也是依「吳經理」指示列印收據並簽上假名,前往向邱俊銘、李財寶收款等語(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29、32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面交時,必須佯裝為安聯公司員工「王心怡」向渠等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收據上,均印有安聯公司全銜之明顯字樣,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冒用安聯公司名義之詐術,自亦有所預見;核諸其上開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吳經理」指示,不以匯款、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冒充安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查緝等情,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吳經理」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詐欺集團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吳經理」指示,從事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其的財產才去做, 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其之前亦遭「劉宗益」以辦法會為由所騙,匯款給曹翠華、王乙凌等語,並提出其曾於113年4、5月間,給付曹翠華18萬元、5萬元,及給付王乙凌15萬元之匯款憑證為證(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是否曾遭「劉宗益」以辦法會之名義訛詐金錢,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為貪圖代收款項報酬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係屬二事,至其所辯為了取得「淨空法師」留給其的財產,需要繳稅,但其繳不出來,才依「吳經理」指示為本案犯行等節,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修正後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舉,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3年8月2日亦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法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李財寶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 離去,已成功將詐得款項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一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被告與「吳經理」原犯罪計畫,被告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該詐欺贓款形式上為虛假之「王心怡」所收取,單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國家已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被告已著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上開贓款,而未能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此一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欲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惟因邱俊銘事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準備假鈔用以交付被告,被告為警逮捕時,邱俊銘已將放置假鈔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6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邱俊銘事前察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主觀上認邱俊銘交付之假鈔為真鈔,原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財物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堪認已著手製造金流之斷點及去化犯罪所得來源,惟因其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應認構成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心怡」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本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已如前述,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依指示假冒他人 名義簽發收據,以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如成功移轉贓款,可能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因告訴人邱俊銘已提前尋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被告,致被告之部分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再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偶、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吳經理」聯絡之物(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於邱俊銘、李財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 王心怡」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依諸被告供稱其在超商列印「吳經理」傳送之收據檔案 時,其上即已有安聯公司之印文等語(偵卷第106頁),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財寶,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財寶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財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仲介介紹外籍配偶給其子,但須先繳交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李財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向李財寶收取3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邱俊銘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俊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錢號等語,致告訴人邱俊銘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火車站內,欲向邱俊銘收取5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無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邱俊銘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李財寶未扣案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5 現金32萬6000元(已發還李財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㈠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㈡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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