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金訴-108-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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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江懿倫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狄豪、江懿倫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底、113年10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川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狄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置放在隱密處,再由江懿倫將款項撿回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7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鋅玥」、「財富管理」、「洪芝芸」、「歐華線上營業員」與吳月鳳聯絡,佯稱:可下載APP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鳳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月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假意表示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00萬元,蔡狄豪、江懿倫乃分持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狄豪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印文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傳送予蔡狄豪,蔡狄豪再列印出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協議書,由蔡狄豪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向吳月鳳出示上開工作證電子檔,並交付上開收據憑證及投資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狄豪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員警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在該處待命,準備收取詐騙贓款之江懿倫,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狄豪、江懿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江懿倫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相互之間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蔡狄豪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蔡狄豪與「上世公司-火炎」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江懿倫與群組「G3黑騎士4710」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狄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江懿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狄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⒊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蔡狄豪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恐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而其中被告蔡狄豪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江懿倫重;再審諸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本案詐騙金額、告訴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蔡狄豪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被告江懿倫無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狄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江懿倫、蔡狄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6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核與被告蔡狄豪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IPHONE 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蘋果IPHONE 粉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小章印文各1枚 5 摻有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毛重因微量無法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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