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金訴-11-20241119-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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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二七號)扣押之 門號○九○○三五一○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一路發」(即「陳東勝」)、「大吉」、「廖偉宏」、方廷恩、余丞修(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陳茗耀與方廷恩、余丞修、「一路發」、「大吉」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何沛恒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B、C帳戶(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陳茗耀則依「一路發」或「大吉」指示,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方廷恩持A、B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另居間傳達上手指令及提供甲車予余丞修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蔡敬愷載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並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提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何沛恒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112年4月3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偵查隊,經余丞修同意搜索,在甲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何沛恒、余耕秋、梁瑨得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許世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茗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27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敬愷、陳冠良、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廷恩、余丞修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內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保管簽收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21至523頁,偵四卷第103至109頁,審金訴卷第257至258頁,金訴二卷第140、152、160至161、172至173、244、261、27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B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方廷恩、「一路發」、「大吉」 及前開集團成員間,暨就附表二編號4,與余丞修、「一路發」、「大吉」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另受有6,123元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該編號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該等編號犯行獲取報酬共5,000元在卷(金訴二卷第153、279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故中間時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裁判時法前段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曾另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金訴二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下稱子案,金訴一卷第39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自方廷恩所提款項中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279頁),核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至4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審金訴卷第257頁,金訴二卷第172至173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B帳戶提款卡,固分 別供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余丞修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然依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而置放甲車,且否認與本案相涉(金訴二卷第173、204頁),核與證人余丞修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丑案)準備程序所證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並在甲車遭查扣一節尚符(金訴二卷第204頁),復參以該筆現金業經丑案認定為被告私人所有,並裁定發還被告,有丑案判決、裁定、本院查詢表、113年3月13日橋院雲刑地112審金訴315字第1139003158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橋檢春崗113執他545字第1139017285號函(稿)、橋頭地檢署會計室113年4月19日行文表為憑(金訴二卷第83至89、113、117至121頁,裁判卷第91至104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之20,000元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參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訴一卷第253、257 頁),告訴人何沛恒於112年3月13日受騙轉帳98,984元、510,56元至A帳戶後,除經證人方廷恩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60,000元、43,000元外,另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所載之20,000元至B帳戶,則該筆20,000元之被害法益已於前揭有罪部分評價完畢,並非告訴人何沛恒因陷於錯誤而自行轉入B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再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5至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子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橋檢春呂112偵16432字第11290497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13日,係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方廷恩依指示提款之事實(偵四卷第105至107頁,金訴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方廷恩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偵五卷第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是此節雖與子案認定係由前開集團成員劉佳裕提領一情有異(裁判卷第64、7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子案判決確定,仍不得重複評價,且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大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曾溫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劉聖美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游鳳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何沛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偽冒影城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何沛恒佯以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訂單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何沛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8,984元、20時43分許轉帳51,056元至A帳戶;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1,042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20時5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3,000元。另於同日21時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B帳戶。 ⑵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21時1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31,000元。  ⑶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銘佐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耕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偽冒戲院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余耕秋佯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為由,致余耕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提款情形同編號1⑵。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余耕秋於警詢之證述 ⑵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瑨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影院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梁瑨得佯以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梁瑨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9,970元、21時24分許轉帳6,123元(起訴書漏載)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梁瑨得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世芳佯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下單並退款為由,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49,990元、20時10分許轉帳49,993元至C帳戶。 ⑴余丞修於112年4月3日20時14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⑵余丞修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俊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19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⑴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何宗翰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何宗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證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00元 原持有人為余丞修,業於丑案發還陳茗耀 2 C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3 iPhone8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2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6 K盤1組 持有人:余丞修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8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五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金訴一/二/裁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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