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金訴-11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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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凡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楊凡緯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820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程銘方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9程銘方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2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凡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 「李文凱」、暱稱「劉小亦」、「WU思齊」、「李佳路」、「7-ELEVEN線上客服」、「李藝」、「翰海電腦配件坊」、「陳佳惠」、「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趙世嘉」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同年9月間擔任集團內之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手;程銘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20元之報酬,程銘方因而獲得2820元之報酬:  ㈠楊凡緯與「李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楊凡緯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監控手兼駕駛及收水手「李文凱」開車搭載楊凡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取得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由「李文凱」搭載楊凡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得之款項在車上交予「李文凱」,再轉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程銘方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程銘方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楊凡緯駕駛由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密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地點,由程銘方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程銘方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楊凡緯,楊凡緯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於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巷口,持拘票將楊凡緯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另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拘票將程銘方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丁○○、子○○、丙○○、辛○○、 戊○○(下合稱甲○○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凡緯、程銘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9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至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駕駛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受騙後匯款到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楊凡緯、程銘方於本案繫屬前,雖另因涉犯詐欺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2人復均於本院供稱:上開案件所為詐欺犯行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惟上開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而不及於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亦早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第215至221頁)。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楊凡緯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程銘方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楊凡緯所為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及程銘方所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7、12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與甲○○等9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楊凡緯所有之手機1支,經其於本供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楊凡緯、程銘方於本院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820 元、2820元之報酬,又該等犯罪所得雖經被告2人繳回而扣案,但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雖與甲○○等9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加以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楊凡緯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領口分部)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1萬元 2 楊凡緯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8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3分 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 1萬7000元 3 楊凡緯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7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33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 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55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程銘方 楊凡緯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乙○○,謊稱係其兒子張晉瑋,因缺錢希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8萬元 113年9月13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5時07分 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ATM 2 程銘方 楊凡緯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翰海電腦配件坊」、「李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丁○○,以參加抽獎須匯款等語對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6時25分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ATM 3 程銘方 楊凡緯 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惠」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0985元 113年9月16日1時14分 跨行現金存款 張文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6日1時18分 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ATM 4 程銘方 楊凡緯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藝」、「趙世嘉」以謊稱丙○○中獎,須購買商品換取中獎資格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9月17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5時5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5 程銘方 楊凡緯 辛○○ 被害人辛○○於網路刊登販賣盲盒,遭詐欺集團假買嘉暱稱「鄭玉婷」謊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被害人點連結加入假客服好友,假客服則對被害人謊稱需要轉帳等詐術,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99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1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里店 ATM 40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6分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6 程銘方 楊凡緯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斌」、「趙世嘉」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但必須先消費購買商品才能取得中獎資格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8099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楊凡緯主文罪刑欄 程銘方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附表一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附表二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6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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