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金訴-12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00元沒 收。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中段起「由 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並接續於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後段起「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記載,應變更為「林佳德、陳建銘復承前開犯意,接續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現場把風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被告2人、「錢來也」、「Hero Z」、「布魯斯」、不詳詐騙 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2人前往領款,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即就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總體犯行仍應以既遂犯論處,款項未領取成功之部分則於量刑部分為審酌。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參與部分所涉及之詐欺財物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但其中300萬元部分未成功獲取財物,故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建銘所領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為被告陳建銘所自承(金訴卷46至47頁),此部分所得已遭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89頁);被告林佳德之所得為17,500元,此亦為被告林佳德所自承(金訴卷33頁),被告林佳德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林佳德之辯護人(現已解任)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2人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罪涉及55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中300萬元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等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也均開出一定條件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金訴卷220頁),可見其等仍有補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之意。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發生前均無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且其等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林佳德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有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建銘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光罩師傅,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2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成功之款項均已交出,也無證據證明其等仍保有取得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乃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35、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陳建銘部分之所得業經扣案、被告林佳德之所得業經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2人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未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考量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金額甚高,危害非小。此外,雖被告2人均開出100萬、150萬元之調解條件(金訴卷220至221頁),但空口無憑,實際上其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也仍未給付其中分毫,且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表示認罪或有表示意賠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際懲處,將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涉及之金額非少,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無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是否成立,均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已填寫交易收據 1批  2 空白代購數未資產契約 1批  3 IPHONE16 顏色黑(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數鈔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紅,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林佳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德(暱稱查无此人)、陳建銘(暱稱歐文)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之成員暱稱「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建銘負責招募取款車手並擔任監控手,林佳德擔任取款車手,其等依上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林佳德、陳建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俊」、「DynaCoin」等聯繫蕭郁歆,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郁歆陷於錯誤,由林佳德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蕭郁歆收取150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蕭郁歆收取100萬元,均由陳建銘負責監控,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蕭郁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面交儲值300 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林佳德、陳建銘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德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陳建銘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惟林佳德、陳建銘欲向蕭郁歆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蕭郁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德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陳建銘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均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把風及監控,而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林佳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擔任監控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郁歆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歆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佐證告訴人蕭郁歆遭騙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高雄顧水」對話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德、陳建銘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錢來也」、「Hero Z」、「布魯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佳德自陳可獲得詐欺取款金額之0.7%;被告陳建銘自陳遭扣押之5萬元為其報酬,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堪認其等應已獲得前開數額之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押之交易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2人工作手機、數鈔機等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