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金訴-124-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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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佳德、陳建銘(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串證、滅證,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案,告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見該集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到巨大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被告逃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經借提,顯見其等涉及數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亦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本案足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林佳德表示其年紀尚輕,並無足夠之人脈、閱歷可 供其逃亡等語,但其年紀輕輕即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取數百萬款項已非常態,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已能為被告林佳德提供可用之逃亡人脈及管道;又被告陳建銘表示其有開立較高之調解條件等語,但調解條件就算為告訴人接受,最多也僅是發生債權契約,調解後放置不履行使被害人最終取償無門者所在多有,故後續之履行才是重點所在,被告既稱其在監無法籌措款項、無從開啟履行程序,即仍難認其有如何給付賠償之實據,難以自其開出之調解條件認定被告2人不存在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本案仍難認被告2人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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