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金訴-141-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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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許家宏」印章壹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暱稱「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8月20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世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琳」,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宏祥E策略」手機APP,買賣、申購股票獲利,且已抽中股票,必須付股票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以面交現金方式共7次,共交付1170萬元予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丙○○加入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向乙○○佯稱其申購到股票65張,須繳納864萬元,如未繳納將有違約情事等語,乙○○因有所警覺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於113年11月7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丙○○則依「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取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代表人「葉世禧」印文之存款收據1份、及印有丙○○大頭照、載有「宏祥公司」、「姓名:許家宏」等文字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丙○○在該上開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許家宏」之署名,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盜刻之「許家宏」印章,蓋用「許家宏」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之特種文書及表示「宏祥公司」已向他人收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私文書,復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上開工作證、存款收據佯為宏祥公司經手人員,而向乙○○行使,乙○○於存款收據上簽名,並將含有現金2000元之假鈔道具交付予丙○○之際,丙○○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是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金訴卷第73、8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37-46頁、偵卷第63-6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間之飛機通話紀錄照片、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57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許家宏)(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存款收據之偽造文書行為 ,漏列尚含有宏祥公司之代表人「葉世禧」之印文,惟有扣案之上開存款收據照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前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此經被告所自陳(金訴卷第27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即詐欺所得款項之際,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許家宏」之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收據偽造「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許家宏」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風櫃國際-路西法‧晨星」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是為達同一詐 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諭知前開罪名,致被告無從自白,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罪名後即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2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以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前有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或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4頁),且存款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係基於配合查緝始假意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可認仍屬被告所有,故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工作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之「許家宏」印文,係其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印章所蓋等語(金訴卷第29頁),是「許家宏」印章1顆既由不詳之人所偽刻,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因現今 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假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7頁),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收據1張 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載有「許家宏」、「營業員」、「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3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高鐵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