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3-金訴-143-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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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328 、228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永城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徐永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取得柯嘉雄(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3日15時前稍早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上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俟林琬晴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e Zxbkhc」向林琬晴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付款云云,致林琬晴陷於錯誤,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徐永城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依TELEGRAM群組「樹大招風-瀟瀟灑灑」成員指示,接續於113 年10月24日13時36分、37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德民路902 號統一超商元昌門市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2,000元,再全數放置於「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徐永城因而取得300 元之報酬。嗣林琬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徐永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0至21、87、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門券」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楠梓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物理鬧鐘」、「利雅德」之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截圖、「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1、53至57頁;偵卷第33至37、63至65、73至10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阮小七」負責派單給 我並掌控群組內的人員動向,「物理鬧鐘」為2 號收水手,他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我要提領的卡片,「利雅德」為3 號收水手,與「物理鬧鐘」互相配合,我聯繫的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經提領超過5 次,提領至少90筆,提領金額合計約600,000 至70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132 、155 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卷第87頁),而觀諸「樹大招風-瀟瀟灑灑」群組內成員,除被告(暱稱「扁桃腺發炎中」)外,尚有「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其等於該群組內互有對話、各司其職,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阮小七」、負責收水及在指定地點放置供提領之提款卡之收水人員「物理鬧鐘」、「利雅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演唱會門票出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在「Ase Zxbkhc」與被告聯繫後,尚須「Ase Zxbkhc」續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佯稱可售票與其,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 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規定後(見金訴卷第86、92、99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86、92頁),又本院已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金訴卷第19、86、92、9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另被告本案2 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放置供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之人、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八、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 款,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000多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 至107 、111 至113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祖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9至100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本案提領款項獲得3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金訴卷第21頁),故其犯罪所得認為300 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被告上網利用TELEGRAM與「阮小七」、「物理鬧鐘」、「利雅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金訴卷第20至2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3 年12月5 日1 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附 帶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上網卡7 張,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0至21、98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 1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上網卡7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8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卷,稱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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