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訴-147-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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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際-瑪利歐」、「旋转门」、「龙腾国际-香奈兒」、「呈祥國際-賽亞人」、「控4」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指揮領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5日起,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必須依照指示交付現金等物,乙○○乃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3時23分前之數分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路邊停車格,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則於同日13時23分許,前往拿取上揭現金,並隨即於當日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交付現金45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11月10日13時2分前之數分鐘,在上址路邊停車格,將誘餌包裹放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3時2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拿取上揭誘餌包裹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Telegram通訊軟體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呈祥國際-賽亞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係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3次(金訴卷第20頁),而本案犯行係113年11月9日、10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橋檢春收113偵20932字第11390636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15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同月1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已面交詐得45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月10日接續面交45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獲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4,000元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54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和解等節(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是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衡酌被告已提出犯罪所得4,000元為警查扣,且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共450,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物流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為家裡經濟主要來源,父親身體不好,母親薪水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3至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我身上查扣之現金4,000元是我參與本件車手犯行之報酬,我願意繳回,對於沒收也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54頁),此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收取告訴人所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45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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