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金訴-148-202503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中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超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被告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 款至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