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金訴-16-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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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