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訴-30-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號、第7298號、第8103號、第8217號、第82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 呂岳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及呂岳鴻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113年1月9日 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育聖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呂岳鴻則負責於林育聖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並收取林育聖向被害人所收之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林育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林婉嫆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7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蓋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生「黃子弦」印文1枚,及簽署「黃子弦」之署押1枚,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據。林育聖於112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詠清牙科診所前,對林婉嫆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林婉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收據予林婉嫆,以此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林婉嫆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林育聖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三、嗣林育聖承前開犯意聯絡,呂岳鴻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林婉嫆所施加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蓋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生「黃子弦」印文1枚,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收據。林育聖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對林婉嫆出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林婉嫆收取50萬元之現金後,交付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收據予林婉嫆,以此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林婉嫆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呂岳鴻則於林育聖面交現金時,在現場擔任監控之工作,並於林育聖面交完畢後,向林育聖收取面交之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四、林育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劉柔廷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生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黃子弦」之印文及簽署「黃子弦」之署押,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劉柔廷出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黃子弦」,並向劉柔廷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予劉柔廷,以此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劉柔廷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林育聖再接續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五、林育聖、呂岳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著手對葉浩熊施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然葉浩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約定交款時間前,業已察覺受騙,而提前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則偽造附表三編號4、9所示不實之識別證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之空白收據,林育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空白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黃子弦」印章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黃子弦」之印文,偽造由「黃子弦」所作成如偽造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葉浩熊出示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以此行使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葉浩熊對於識別證及收付款項收據真實性之信賴。呂岳鴻則於林育聖面交現金時,在現場監控其收款,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林育聖與葉浩熊面交款項時,在林育聖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育聖及在旁監控之呂岳鴻,而使其詐欺取財犯行未達既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2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有無扣押,如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即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於此情形,如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而法院認無必要而未依職權命上開人等參與沒收,亦與法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雖均經被告林育聖交付予告訴人劉柔廷,而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之財物,惟告訴人劉柔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且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均係依法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而上開收款收據所表彰之財產法律關係均為詐欺集團所虛構,實質並無表彰合法財產上權利關係之機能,是其財產上交易價值亦近乎無存,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劉柔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呂岳鴻則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葉浩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9-33頁、第53-57頁、第78-99頁)、被吿林育聖與被吿呂岳鴻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81頁)、被吿呂岳鴻之手機通話紀錄、搜尋紀錄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88-89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育聖有偽造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給告訴人,我也沒有參與偽造上開文件,我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參與等語。 1.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林育聖於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量石資本」之外派專員「黃子弦」名義,向告訴人林婉嫆收取50萬元之款項,並出示印有「黃子弦」姓名之識別證供告訴人林婉嫆觀覽,再交付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印文之收據供告訴人林婉嫆收執,又於同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黃子弦」名義,欲向告訴人葉浩熊收取182萬元之款項,並出示印有「黃子弦」姓名之識別證供告訴人葉浩熊觀覽,再交付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黃子弦」印文之收據,欲向告訴人葉浩熊收受款項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手法,係由取款車手以偽名與各該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乙情,首堪認定。(2)被告呂岳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監控時,有看到被告林育聖書寫領據之過程,也知道被告林育聖有將領據交給被害人,我認為詐騙集團,就不會用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被告呂岳鴻所陳,其既有全程目睹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過程,當應對被告林育聖有提示其識別證供告訴人觀覽,及交付上開收據供告訴人收執等情事均有認知,而被告呂岳鴻雖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林育聖所使用之名義為何,惟亦自承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使用偽名與被害人接觸,顯見被告呂岳鴻對被告林育聖所為極可能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縱令被告呂岳鴻未親自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惟上開犯行既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術手法之一部,且被告呂岳鴻亦已預見上情,仍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實施,本於上述法理,其自應與被告林育聖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雖逾5百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於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就其此部分行為,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則此部分既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法律,而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部分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為必要,然修正後則需其等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均較不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監控車手及轉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均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林育聖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再由被告呂岳鴻擔任監控被告林育聖取款及向被告林育聖收取贓款之監控、收水角色,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林育聖所陳,可認被告林育聖於本案冒用之「黃子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林育聖設計之偽名、「量石資本」、「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偵一卷第12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育聖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識別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林育聖於前去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育聖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經查: 1.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偽名「黃子弦」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黃子弦」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各該告訴人,並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林育聖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林育聖所陳,其報酬之獲取係以取款金額之1%計算(見偵一卷第299頁),是以,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被告林育聖領取之款項數額若干,均與被告林育聖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林育聖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林育聖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3部分)、洗錢(附表二編號1、2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2.被告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監控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林婉嫆收取款項,並將被告林育聖收得之款項輾轉交予上手,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監控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葉浩熊收取款項,並全程目睹被告林育聖冒用「黃子弦」名義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過程,顯見被告呂岳鴻已親自參與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犯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而被告呂岳鴻既已知悉被告林育聖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且預見被告林育聖所為可能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監控被告林育聖,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林育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行為決意,是被告呂岳鴻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五部分)、洗錢(犯罪事實三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七)就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葉浩熊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葉浩熊及時察覺,未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八)被告2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呂岳鴻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九)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所為之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驚滔駭浪」、「萱」、「GOI2217」等人,對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育聖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十)被告林育聖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收取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分別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足。 ()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自均應與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2.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呂岳鴻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育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葉浩熊行騙,而對告訴人葉浩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參與部分,應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部分 1.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林育聖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呂岳鴻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77、303頁、本院卷第175頁),而依被告林育聖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可獲取之所得款項包含「車資」及「報酬」部分,其中「車資」係於每日完成取款後向上游成員收取,如係前往旗山等較遠之地點,每日車資為5,000元,又如係前往楠梓等較近之地點,每日車資則為4,000元,另報酬係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車資部分除於113年1月9日因遭當場查獲而未能收取外,其餘日數均已收取,報酬部分則均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依此計算,被告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1、2分別應獲有4,000元、20,000元之報酬,於附表二編號3則因遭查獲而未能獲有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林育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育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呂岳鴻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一個 禮拜1萬元,一個月就是4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4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被訴參與之犯行部分,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考量被告呂岳鴻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同日所為,且其於當日19時7分許即遭警方查獲,復於翌日經本院羈押在案,此有卷附逮捕、拘禁通知書、本院押票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63頁、聲羈卷第51頁),堪認被告呂岳鴻前開所陳尚屬非虛,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岳鴻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呂岳鴻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林育聖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呂岳鴻對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渠等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各該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起訴書雖未訴及被告呂岳鴻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亦與被 告林育聖等人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呂岳鴻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五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林育聖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林育聖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所 收取或欲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共計120萬元、620萬元、182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各該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林育聖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林育聖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聖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於附表二編號1、2接續向告訴人林婉嫆、劉柔廷收取款項之時間跨度、收款次數,以及其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葉浩熊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3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2)被告呂岳鴻部分 本院分別考量被告呂岳鴻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關聯 之詐欺款項,分別共計50萬元、182萬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呂岳鴻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收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監控基層車手、收取贓款之中層成員,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呂岳鴻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其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葉浩熊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林育聖部分 被告林育聖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林育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林育聖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林育聖尚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林育聖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林育聖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2)被告呂岳鴻部分 被告呂岳鴻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呂岳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大部分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被告呂岳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則被告呂岳鴻是否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仍非無疑,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呂岳鴻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呂岳鴻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呂岳鴻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5.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涉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3、165-169頁),是被告2人除本案外,於本案犯行之相近期間,尚因其他案件另待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徵詢被告2人之意見,渠等亦均表明:請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範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先予說明。 (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林育聖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部分款項嗣經被告林育聖轉交予被告呂岳鴻),固可認係被告林育、呂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32、3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隨於刑事判決之沒收,本質上係針對特定人所管領之物或財產利益之人所為,是沒收之諭知,仍應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人為諭知之對象,而上開規定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應係指於裁量沒收上開犯罪物之範圍時,無庸受限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限制,而並非代表需對所有參與者或共犯均需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iphone手機2台,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2、86頁),而上開物品分係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有,自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聖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被告呂岳鴻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收款收據2張,均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林婉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識別證1張,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劉柔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均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葉浩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於扣案時,均為被告林育聖所持有,自應不問該等物品是否屬於被告林育聖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4張,雖未扣 案,仍屬被告林育聖用以對告訴人劉柔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複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均應依上述規定,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幾無財產價值,已如前述,是尚無對之贅予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一顆,且為被告林育聖用以偽造本案相關取款收據所用之物,係屬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林育聖所持有,業據被告林育聖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均於被告林育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4、12、13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7張,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所蓋印之偽造印文、署名贅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查被告林育聖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而分別獲有4, 000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育聖主動繳回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呂岳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七)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2人之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葉浩雄相約收取其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呂岳鴻則於被告林育聖面交現金時,在現場監控其收款,嗣告訴人葉浩熊因察覺受騙,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林育聖與告訴人葉浩熊面交款項時,在被告林育聖取得款項前,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因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此部分均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觀察,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而言,於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葉浩 熊收取款項之際,被告2人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難認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育聖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 呂岳鴻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地點 收款人 收款後交付之人 相關證據 1 林婉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對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 7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詠清牙科診所前 被告林育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印文及簽署「黃子弦」署押之商業操作收據2張(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林婉嫆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51至56頁) ⒊被告林育聖出示之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共2張(見警二卷第7頁) ⒋112年12月20日面交監視器畫面8張(見警二卷第11至15頁) 113年1月9日15時16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被告呂岳鴻 2 劉柔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對告訴人劉柔廷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4張(其中1張另有「黃子弦」署名1枚,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⒉面交地點農順企業社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3頁) ⒊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3頁)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 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54分許 340萬元 3 葉浩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對告訴人葉浩熊佯稱得透過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經葉浩熊察覺有異而未能成遂。 113年1月9日19時6分許 18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原欲交付予被告呂岳鴻,後遭警方逮捕而未得逞。 ⒈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子弦」之識別證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381頁) ⒉付款人:葉浩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黃子弦」印文之收款收據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78、80、91頁) ⒊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82頁、偵一卷第151至153、157至171頁) ⒋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43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工作機、含SIM卡1張)1支 林育聖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林育聖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假印章1顆 林育聖 上刻有「黃子弦」之字樣 4 告訴人葉浩熊收款收據1張 林育聖 收款日期:113年1月9日、收款金額:182萬元、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曾盟斌」之印文各1枚。 5 空白假收據1份 林育聖 6 識別證11張 林育聖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識別證14張」扣除本表編號7、8、9所示之識別證。 7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其上印有「量石資本」、「黃子弦」等字樣 8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其上印有「迅捷投資」、「黃子弦」等字樣 9 識別證1張 林育聖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等字樣 10 IPHONE手機(工作機、含SIM卡一張)1支 呂岳鴻 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一張)1支 呂岳鴻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林婉嫆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林婉嫆 原本附於警二卷第31頁。收款日期:112年12月20日、收款金額:70萬元、上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及「黃子弦」之署名1枚。 13 告訴人林婉嫆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林婉嫆 原本附於警二卷第33頁。收款日期:113年1月9日、收款金額:50萬元、上蓋有「量石資本」、「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附表四:告訴人劉柔廷持有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一覽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21日 2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3頁。 2 112年12月28日 1,6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5頁。 3 112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7頁。 4 113年1月2日 3,400,000元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各1枚、「黃子弦」之簽名1枚。 1.原本現為告訴人劉柔廷所持有,未扣案。 2.影本見警一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