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金訴-33-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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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層層轉交款項以掩飾金流去向之手法,而可預見以暱稱掩匿成員身分,並經常性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而將之層層轉交之集團,極可能係經常、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且如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受其友人陳昱呈之邀,而參與彭威翔(暱稱「天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他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色。 二、王柏仁與彭威翔、「柚子」、「艾蜜莉」、「玉寧」、「真 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先依該人指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後,再與該人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彭威翔即指示王柏仁前往向劉冠蘋領取款項,王柏仁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劉冠蘋會面後,劉冠蘋即於上開小客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王柏仁,王柏仁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回報予彭威翔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收悉款項後,先將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由該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劉冠蘋誤信其確已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再將劉冠蘋退出上開投資APP,以此剝奪劉冠蘋對上開電子錢包之掌控權。王柏仁則依彭威翔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暱稱「柚子」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柏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另案被告陳昱 呈(以下逕稱其名)之邀約,而參與另案被告彭威翔(以下逕稱其名)、「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並與彭威翔等人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取約7,000元之對價,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並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時、地,向告訴人劉冠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表姊的前男友陳昱呈向我稱有合法外快可以賺,我同意後,陳昱呈介紹暱稱「天京」之彭威翔給我認識,彭威翔向我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我去收取虛擬貨幣款項,我當時到現場後,也有向告訴人確認他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我不知道我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係為犯罪組織,也不知道我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陳昱呈之邀約而參與彭威翔、「柚子」 等成年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業務,嗣告訴人因受「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所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被告即受彭威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於上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柚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8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規避金融體系查核之形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之人,亦經常以虛擬貨幣交易所存在之合法交易的形式外觀,主張自身所為非屬詐欺行為,或其主觀上對該等交易係屬詐術一事無從得悉,僅因信賴交易外觀而不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以圖卸責,是於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而參與虛擬貨幣詐欺時,應綜合行為人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周邊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風險是否可得認知或預見,而其於預見此等風險後,是否為圖報酬或其他財產、情感上等相關利益,而容認此等風險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為論斷。 2.首依被告所供承之情節,其所參與之本案「虛擬貨幣業務」 之收款手法,係由彭威翔指示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收取之現金運送至其他指定地點,交付予該集團之另一成員,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層轉於上層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之面交現金手法,與當今常見之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收取、轉交款項,經層層轉交後,再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之「詐欺車手」之犯罪型態高度相似,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我知道面交現金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我在答應從事這份工作時,有跟陳昱呈確認過,他說客戶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合法的,我才會去做(見偵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288-289頁),顯見被告對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風險,應已有充分認知。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在幫彭威翔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我就將彭威翔告知我的工作內容轉知被告,並引介彭威翔給被告,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過工作內容,但覺得客戶都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認為應該是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7頁),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應徵」時,即有刻意向彭威翔等人再三確認工作是否「合法」,衡酌常情,如信賴自身係應徵正常工作之人,斷無再三詢問他人該等工作是否「合法」之可能,而由陳昱呈所陳,可見被告除於應徵時外,另於依彭威翔指示前往收款後,均再三詢問陳昱呈其所從事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高度疑慮一事應有認知,堪予認定。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由陳昱呈之引介認識「天京」, 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彭」,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有用視訊見過他,我與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的資料都是彭威翔給我的,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對虛擬貨幣也不了解,另外向我收款的人綽號「柚子」,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7-28頁),由上開情詞以觀,本案「虛擬貨幣業務」並無任何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等足資他人信賴之合法形式外觀,且依被告所陳,除證人陳昱呈及彭威翔、「柚子」外,其與其他公司成員並無接觸,亦對該公司其餘成員之姓名、身分均無知悉,更難認被告與公司成員間,有何可信賴渠等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之關係基礎,而被告雖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稱該工作為「合法」方會答應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然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彭威翔、另案被告張家隆(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以下逕稱其名)向我稱有個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由我們去跟客戶收款,我們點完款項後,就回報給公司,公司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我們則可依照取款之金額獲得約1%之報酬,每筆報酬大約是6000元左右,後來被告向我稱也想加入這份工作,我就將彭威翔告訴我的部分轉告被告,並使被告與彭威翔聯繫確認工作內容,但我不知道彭威翔、張家隆是哪間公司的人,也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有虛擬貨幣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81頁),是由陳昱呈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其向被告引介本件「虛擬貨幣營業員」之工作時,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資料、設立地址、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相關客觀可資查驗之憑證予被告,復未提供上開工作確係合法之有力擔保,則被告泛稱其係信賴陳昱呈方認定上開工作係屬合法云云,已與社會常情顯然相異,而難憑採。 4.再由本案取款方式觀察,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時,均需自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開車至高雄市大社區,先與告訴人會合後,向告訴人點收現款,待告訴人離開後,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他人,已如前述。衡酌常情,於鉅額交易時,通常之公司為避免攜帶現金移動之高度風險,且使金流透明以避免交易糾紛,多會採取匯款或開立票據等方式以收取款項,如非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監理或刻意掩飾金流以規避查緝,斷無刻意利用多人層轉現金款項,而徒生相關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場所均在其駕駛之車輛內,且於收取款項前,均會刻意繞行至人煙較少之處所,此節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向告訴人收款前,確有先行繞行至他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如係受公司委託而向他人收取現款之人,為避免因款項短少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理應選擇於公開或可由第三人檢視、查核之情境下收取款項,然被告非但選擇於隔絕外部干擾之車輛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甚而於收款前,先刻意繞行至他處,其上開所為,均顯可疑係刻意掩飾其收款舉措而規避他人耳目之舉,益徵被告對其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涉及不法之贓款一事,應有相當之預見。 5.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拿到款項後,就在路邊交給 來收款之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並沒有當場點收款項,也對於我收取款項之數額並不清楚,每次工作完,「天京」都會叫我將飛機訊息刪除等語(見警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是彭威翔刪除的,每次「工作」完隔幾天,彭威翔就會自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290頁),然依社會通常經驗,除不法集團為隱匿自身所為而刻意刪除相關紀錄以湮滅罪證外,任何合法營運之公司行號,為進行公司之財務、日常營運管理,均理應要求職員保存每日工作之相關紀錄以供內部查核之用,斷無可能於「工作」後,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所陳之「工作」情節,非但顯與社會通常之合法工作相悖,更顯可疑係從事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人所為。 6.綜合本案整體情節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虛擬貨幣業務」, 雖宣稱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惟對其等之交易合法性、資金來源及資金適法性均無任何足使他人信賴之合理外觀,且本案交款過程非但刻意採取隱密而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手法進行,更透過多人層層傳遞、轉交現金而設置金流斷點,且成員於行為後即刪除對話資料等相關跡證,其情形與詐欺集團等犯罪分子所為之詐欺、洗錢手法高度雷同,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已對上情有所認知,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為存在極高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猶為圖報酬,而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持續依照彭威翔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認上開風險現實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向,而確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與彭威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7.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目睹告訴人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方信賴其 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屬合法交易云云,然本案之「虛擬貨幣業務」既存有上開顯與通常交易相悖之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已預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確含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均如前述,且證人陳昱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都有懷疑過彭威翔的工作是合法的,才會再三跟彭威翔確認,在工作的過程中,我們也有討論過這份工作有奇怪的狀況,但因為看到客戶有拿到虛擬貨幣,才會相信彭威翔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0頁),是依陳昱呈所言,被告於依彭威翔指示從事工作之過程中,縱然曾經目睹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被害人當場收取虛擬貨幣,其主觀上仍對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存有懷疑,並曾與陳昱呈討論上情,顯見徒憑上開情狀,仍不足使被告因而解消其對本案「虛擬貨幣業務」適法性之疑慮,則被告主觀上既存有上開疑慮,仍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或防範風險之作為,而持續參與彭威翔等人之「虛擬貨幣業務」,並依彭威翔指示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主觀上確具與彭威翔等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所誘,方交 付股票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為「真實幣」之人,對方自稱為「股達寶」投資平台之專員,向我稱購買虛擬貨幣「真實幣」可以獲利,我相信對方後,對方提供給我一個虛擬錢包,並與我約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附近面交款項,案發當時被告開車前來,我上了被告的車輛後,被告先在附近繞了一陣子,之後在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就在車上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點交完成後,我就有看到我的投資平台內有對應的款項儲值進去,被告確認完我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讓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詐欺集團以虛假之虛擬貨幣投資所誘,方將「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交予被告,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為由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有誤會,爰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已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移轉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足以隱匿上開款項,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進行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方符合其成立要件。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參與之犯行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組織分工之一部,仍選擇參與其中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應亦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彭威翔、陳昱呈、「柚子」等人,而已達3人以上,集團成員更有負責行騙之人、負責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彭威翔、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柚子」等人,彼此分工細膩,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11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多次反覆、持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舉措,其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高度可能為持續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具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之犯罪組織,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參與其中,並擔任為詐欺集團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角色,當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贓款,是本案詐欺犯行須仰賴集團成員前往收款方得完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依彭威翔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是被告之行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被告並參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親自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彭威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柚子」、「艾蜜莉」、「玉寧」、「真實幣」等人,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參與彭威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數度為彭威翔等不法分子收取、轉交渠等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為上開不法分子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金額達1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僅係依彭威翔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詐欺共犯之核心人員,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佳,又被告於犯後雖執詞爭辯犯行,惟對本案之客觀經過均供述明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9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審金易卷第3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每次收款的報酬是3,500元,我每次將款項交給前來收錢的人後,對方就會從中抽取3,5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本院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其每次取款之報酬為7,000元,於本案共獲得1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亦係為彭威翔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業務員」角色,而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由證人陳昱呈所供稱之情節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7號等案之起訴書觀之(見偵卷第107-111頁),證人陳昱呈於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中,亦係擔負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其於另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相當,則其所獲報酬數額,理應與被告相近似,是依上情推論,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應較可採,是被告所獲之報酬共計應為14,00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願意賠付告訴人60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10,000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被告依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且被告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相當比例已賠償於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彭威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及陳昱呈均不相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彭威翔的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彭威翔就是暱稱「天京」之人,我一開始不知道彭威翔就是「天京」,是之後我表姊告訴我,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表姊之前就已經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又證人陳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這份工作是彭威翔介紹給我,我才轉知被告,彭威翔在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天京」,我之所以知道他的本名,是因為張家隆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0-2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其與「天京」之視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截圖所呈現之樣貌、年齡及身形確與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影像所呈樣貌相仿(見本院卷第145-159頁),依上所示,彭威翔顯可疑與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冠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玉寧」、「真實幣」聯繫劉冠蘋,並佯稱:可以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冠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右列現金予王柏仁。 113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80萬元 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一份(見警卷第53頁)。 113年1月17日16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里公園旁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