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金訴-43-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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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被 告 宋宇恆 具 保 人 傅鼎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至51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93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金訴卷第15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大113助1783字第113908041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