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金訴-54-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