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金訴-57-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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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鄭念明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人 民陳敏琪(臉書名稱「陳敏琪」)、陳月珠(臉書名稱「盧鳳君 」)、唐仁利(臉書名稱「唐利」)、陳振舜(臉書名稱「陳正 」)、郭登攀(臉書名稱「周小梅」或「鄭志銘」)、張宇玲( 臉書名稱「張靜」)、吳麗弓(臉書名稱「吳麗弓」)、王紹文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下合稱玉器直播商)於臉書直播 販售玉石,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鄭念明,由鄭念明依據當時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 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 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以此 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 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鄭念明於上述期間收受及匯兌之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 6,64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念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於上述期間收 受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我與玉器直播商是合夥關係,約定我以勞務、信用出資,無需承擔任何虧損,並可獲取玉器直播商以新臺幣銷售玉器之金額至少1%作為收益,我提供我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價款後,再與玉器直播商以人民幣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且經調查局進行調查後,也認為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玉器買賣之有因性款項,我並沒有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與玉器直播商間結算合夥內部利益之行為,核與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而非基於兌換人民幣之無因性原因而匯款,實非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行為;另被告現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然被告本案所代理收受販賣玉器價款,應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玉器 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被告,由被告依據當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之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玉器買家陳妍璇、鐘文德、杜嫦娥、證人即代為支付購買玉器款項之黃春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盧鳳君」、「陳敏琪」、「唐利」、「陳正」、「周小梅」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證人陳妍璇與第三人廖建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鐘文德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證人黃惠春與臉書名稱「盧鳳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惠春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順豐貨運之運送資料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登攀、陳月珠、陳敏琪、唐仁利、王紹文、吳麗弓、張宇玲等人簽署之合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為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 匯入之買賣玉器款項,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將上述款項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玉器直播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即被告於臺灣地區代收買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再支付、轉匯人民幣予玉器直播商,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玉器買家給付在大陸地區玉器直播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理玉器直播商與玉器買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辯稱: 被告與玉器直播商係合夥經營玉器買賣事業,約定被告以勞務、信用出資,且無須負擔任何虧損,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均係購買玉器之價款,被告再以人民幣與玉器直播商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並非單純匯兌人民幣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玉器直播商未約定合夥 期間,合夥方式是我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如何使用臉書直播、設立臉書帳戶及臉書基本操作,交導時間大約1、2天,由玉器直播商負責使用臉書直播販賣玉器,我則提供帳戶供臺灣買家匯款,再用我在大陸的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進行內部結算,臺灣地區買家給付之新臺幣貨款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我可以自行運用,我是賺取販賣玉器貨款之至少1%,且不需負擔玉器直播商之虧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7、267至269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僅花費1、2日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申辦臉書帳號、使用臉書直播等甚為簡單、容易之事項,卻得以在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之情形下,持續長時間獲取玉器直播商銷售玉器價款至少1%之利潤,此情顯與一般正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約定:「 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甲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敏琪等人)為玉器直播商,負責玉器貨源及網路臉書直播銷售與後台售後服務等相關作業,乙方(即被告)擔任臉書直播顧問,負責代理臺灣帳戶收款,並將收款金額全數交給甲方,另甲方應付乙方網路臉書直播銷售收款金額之1%作為酬庸。後續若有造成網路臉書直播方面之買賣糾紛或產生其他任何不法等問題,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連帶責任」等內容(金訴卷第49至53、119至121頁),可知被告本案係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買賣玉器款項作為其獲利金額之計算依據,而與其後續有無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狀況等情無涉,亦與一般勞務出資需實際提供勞務以獲取利潤之合夥關係相去甚遠。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玉器直播商係以玉器買家 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對帳,如果玉器直播商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收款,我就拿不到利潤等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獲利金額係純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標的,若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器價款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被告即無法從中獲利,且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並無其他防範玉器直播商藉由其他方式收取價款之措施(例如定期檢視銷售資料而為對帳等),更加顯示被告本案純粹係透過處理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以獲取利潤,與其教導玉器直播商使用使用臉書直播乙事無關。 ⒋綜上,難認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存在實質之合夥關係,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為 被告辯稱: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被告本案行為核屬代理收付,而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上開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本案亦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結算,所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台幣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我可以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以其郵局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收得之新臺幣款項直接移轉給玉器直播商,而係自行保管該等新臺幣款項並加以運用,顯非單純為玉器直播商與臺灣地區玉器買家之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 業如前述,匯兌金額尚未達於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據當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等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已於本案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27萬6,646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3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亦同上旨)。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 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固長達2年餘,金 額更達於2,766萬4,600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衡酌被告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之用,並被動依玉器直播商指示進行玉器買賣價款之匯兌,而無其他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對於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事實亦坦承不諱,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再轉匯為人民幣交予玉器直播商,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期間、匯入資金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2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 款項總額為2,766萬4,600元,並從中獲取1%利潤即27萬6,646元,業如前述,被告獲取之27萬6,646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