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金訴-6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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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6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家和」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沐夢」之人(另案偵辦中,下稱「沐夢」)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沐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 」、「素還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5 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王嘉雯」、「英倫營業員No.32 」、「英倫營業員No.34 」與李耀綱聯繫,接續佯稱:在「英倫投資」網站APP 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吳佳麟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夢」指示,接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下稱雲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黃奕廷』工作證」(下稱黃奕廷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黃奕廷」,各向李耀綱收取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合稱甲收據)各1 張予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吳佳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放置於「沐夢」指定地點以上繳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此各獲得2 千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沐夢」之債務。嗣因李耀綱察覺有異,於113 年7 月24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90萬元現金,吳佳麟承前犯意,再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夢」指示,在雲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林士育」,向李耀綱收取9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 張予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吳佳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李耀綱交付予吳佳麟之現金90萬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佳麟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林士育工作證、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耀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吳佳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70至72、111 至112 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26至27、295 、311 至312 、315 至31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甲收據影本、被告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沐夢」、「洪金寶3.0」、「素還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奕廷工作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43至44、51至5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收水人員為不同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共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17、71頁;金訴卷第26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之「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負責收取被告面交所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00 萬元,未 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有本院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19 頁)。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 至28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沐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甲、乙收據上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林士育」之印文,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雲崗門市前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惟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同年7 月29日12時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本案3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金訴卷第295 、306 頁】)。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200 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轉達此意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3、316 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1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患有肝硬化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27、315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 月19日16時55分許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於113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獲得2 千元之報酬,同年7 月29日這次為警查獲,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4 千元(計算式:2 千元×2 次=4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沐夢」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被告上網利用Telegram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林士育工作證、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6、70至71頁;金訴卷第26至27、311 至312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 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在雲崗門市前,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黃奕廷工作證1 張,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甲收據共2 紙,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甲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2 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林士育」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六所示之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0萬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311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交與被告之90萬元,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林士育工作證1 張 三 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四 黃奕廷工作證1 張 五 113 年6 月16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六 113 年6 月1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七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八 新臺幣90萬元現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