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金訴-61-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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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上3人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8782、16964號提起公訴)及暱稱「檸檬」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義大世界天悅飯店後,乃由羅育嘉、林宏偉指示吳晨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均放在天悅飯店939號雙人房內,交給負責收取贓款之羅育嘉、林宏偉,並全數轉交與戊○○指定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吳晨維遺失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賴昂豫、庚○○、丙○○、丁○○、己○○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及證人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之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晨維提領贓款一覽表、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天悅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4月10、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資料、吳晨維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羅育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暨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羅育嘉、林宏偉將贓款繳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指示羅育嘉、林宏偉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 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3%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經被告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羅育嘉、吳晨維、林宏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檸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0號(下簡稱前案)審理,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117-152頁)。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均有「檸檬」之人,而本件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又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僅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甲○○,並以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5分 義大購物中心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7分 義大購物中心 1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壬○○聯繫,並向壬○○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林子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萬300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4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4分 7000元 3 賴昂豫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賴昂豫聯繫,並向賴昂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賴昂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4分 6000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包含丁○○在內之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涂成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己○○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林子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37、45、47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2 被害人 壬○○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95至96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3、97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6至20頁) 3 告訴人 癸○○ ⒈告訴人賴昂豫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101至107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9、109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4至26頁) 4 告訴人 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79至8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77、91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 5 告訴人 丙○○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49、5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 6 告訴人 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警四卷第57、6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3至35頁) 7 告訴人 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7、7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甲○○ 3萬元 3萬元X3%=900元 2 壬○○ 16萬3,000元 16萬3,000元X3%=4,890元 3 癸○○ 8萬元 8萬元X3%=2,400元 4 庚○○ 10萬元 10萬元X3%=3,000元 5 丙○○ 5萬元 5萬元X3%=1,500元 6 丁○○ 9萬9,900元 9萬9,900元X3%=2,997元 7 己○○ 3萬元 3萬元X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