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金訴-69-202412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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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HAO SHIONG(中文名:張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HAO SHI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ONG HAO SHIONG(中文姓名:張浩翔,下以中文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線短路寶寶」、「11左營」內暱稱為「紫色星星」符號之人、「笑臉」符號並自稱「陳俊宇」之人、自稱「陳偉進」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浩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二、張浩翔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3年5月15日18時37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玉琴」、「林雅婷」、「北富銀...客服006」之帳號傳送股票投資資訊予黃○○,並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APP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7月1日至7月22日間以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張浩翔之犯意聯絡範圍),後黃○○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7日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黃○○聯繫並對之施以前開詐術,黃○○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200萬元。張浩翔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線短路寶寶」、「11左營」內之人聯繫,並依其等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如該表備註欄所載內容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黃○○出示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丁永利」欲向黃○○收受20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黃○○、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丁永利,惟其欲向黃○○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張浩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0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219600號函所附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39至43、87至89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來台灣從事詐欺工作還錢,我抵達機場後有兩名男子到機場接我,帶我到飯店休息,飯店不是我訂的,手機內的台灣門號是對方幫我裝的,來台灣的生活費是對方支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為「紫色星星」符號之人、「笑臉」符號並自稱「陳俊宇」之人、自稱「陳偉進」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是上開群組內的人做好傳給我,我再去超商印出來,他們叫我出示工作證跟拿收據給被害人簽名,我負責跟被害人收錢,他們說會派人來跟我拿,做一單5千元,原本還有預定飯店讓我可以去其他地方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58頁,本院卷第22頁),依其前開供述,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安排被告來台之住宿及生活事宜、事先製作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資料,復指示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由被告持前開偽造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受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如此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及預期將持續犯案等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丁永利」本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4頁),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件列印而出,並將前開存款憑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存款憑證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而該工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丁永利」,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丁永利」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 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預計將款項轉交他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200萬元,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8月11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審酌被告係為參與詐欺集團而特地入境我國,且確已擔任集團車手而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所需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9、58頁),是前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永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開行為,辯稱:我沒有把工作證 給告訴人看,沒有掛在脖子上,我是放在衣服胸口的口袋裡面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可見被告於查獲當下未有配戴工作證之情狀,且其經查獲之處亦未見有工作證掉落於地面(見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信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印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丁永利」署名1枚,並於【日期欄】填載:113.08.13、【存入明細 新臺幣 現金】欄填載:2,000,000等字樣。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丁永利」、「業務部」等文字。 3 VIV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