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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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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