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金訴-75-202411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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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文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被告 表示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就本件上訴,尚未定讞,且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而被告又自陳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擔保將來案件若上訴後證人之純潔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