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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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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