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金訴-76-202502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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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秉軒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杜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   事 實 一、己○○(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發起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丁○○、庚○○、丙○○及少年彭○宏(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加入。庚○○、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己○○、丁○○、庚○○、丙○○、彭○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3日15時4分前某時起,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LYZQ」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與中一街口之「靜馨園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予依庚○○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彭○宏,丁○○則依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於面交完成後,向彭○宏收取上開150萬元,嗣丁○○再與丙○○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停車場,持上開150萬元贓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並依己○○指示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警查獲彭○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庚○○、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己○○、丁○○、另案被告彭○宏、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庚○○、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庚○○、丙○○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宏、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靜馨園公園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相關蒐證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歷程紀錄、被告己○○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蒐證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頁面截圖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己○○、丁○○、彭○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層轉上手,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庚○○、丙○○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庚○○、丙○○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3人所為係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參與 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少年彭○宏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不知彭○宏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對於少年彭○宏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繳回報酬(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3人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被告庚○○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3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按期給付調解款項,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199、305頁)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41、353-356頁),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庚○○、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353-35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庚○○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279頁),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丙○○有按期給付,對給予被告庚○○、丙○○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信被告庚○○、丙○○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丙○○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丙○○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丙○○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庚○○之詐欺工作機,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38頁),係屬供被告庚○○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為2至3萬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其等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125頁),堪認被告3人領有前開犯罪所得。被告丁○○、庚○○、丙○○業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萬元、3萬元、3,000元,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7、357-35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害人遭騙之150萬元,固為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 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扣押對象 1 愷他命(毛重1.9公克)1包 庚○○ 2 K盤1個 庚○○ 3 刮卡1張 庚○○ 4 蘋果IPHONE 7粉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庚○○ 5 新臺幣9,100元 庚○○ 附表二: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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