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金訴-79-20241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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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歆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於停止羈押 期間,應於每週日上午十時至中午十二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除該條所列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法院得否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但羈押係透過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偵、審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高度侵害手段,法院於執行羈押後,本得隨時本於卷證審查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犯行情節等相關情狀,而認羈押原因雖尚存在,惟已無續予羈押被告必要者,自得不經聲請,逕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二、經查:  ㈠被告王歆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考量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再酌以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保證金乙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為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等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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