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金訴-80-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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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1號、13346號、176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如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之肆罪, 各處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VU VAN TRI(吳文峙)犯如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之肆罪,各處 如該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附表編號各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且就附表編號㈠之部分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無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2人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分別負責依指示駕車接送、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上游成員,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最先遭詐欺,故應以此部分犯行為被告2人所犯之首罪。  ㈤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Duc Duc」、「Ong Dia」、「龍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㈡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別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㈠、㈡1至3所示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㈠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192元;附表編號㈡1至3部分尚未領取所得,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203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所戒字第11490000390號函在卷可參(金訴卷299頁)。本案足認被告2人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⒉另被告阮文智稱其有另供出指揮者「龍日」等語(金訴卷205 頁),另警方也因此查獲「龍日」並移送偵辦(已追加起訴至本案,但因訴訟經濟以及被告2人在押之考量,本案先就被告2人之部分為審判),此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209至217頁),足認被告阮文智該當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輕事由。  ⒊本案被告阮文智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籍勞工,不思依 照正常管道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把風等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涉及之款項。此外,被告2人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且被告2人已與附表編號㈠、㈡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285至289頁),可認被告2人已求得此部分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且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之犯罪,最終均未能將所得交給上手即遭警查獲,犯罪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無前科,兼衡被告阮文智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0至2萬元,已婚,太太剛生產完,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吳文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工廠上班、月薪約17,000至2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204頁),暨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5、6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之所得已經交出,此部分無從認定其等持有詐欺款項,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就編號㈡則係被告吳文峙領款後遭警逮捕,所領取之款項均遭扣案,此部分扣案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文峙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被告阮文智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吳文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被告吳文峙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2人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金訴卷118至119頁),可認此等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均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㈤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吳文峙提領款項時間 吳文峙提領款項地點 吳文峙提領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㈠ 曾怡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傳訊予曾怡婷佯稱:買家已付款結帳,訂單卻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使曾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13年5月18日17時58分,4萬9986元 2.113年5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6元 3.113年5月18日18時28分,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2元沒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47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7分45秒 同上 1萬9000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52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30秒 同上 1萬元 ㈡ 1.卓家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卓家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必可獲利云云,使卓家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肆萬元沒收。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0秒 同上 2萬元 2.陳專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專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專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4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貳萬元沒收。 3.蔡宛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蔡宛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21秒 同上 2萬元 NGUYEN VAN TRI(阮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U VAN TRI(吳文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洗錢之財物貳萬元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RI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VU VAN TRI (越南)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RI(下稱中文姓名阮文智)、VU VAN TRI(下 稱中文姓名吳文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uc Duc」、「Ong Dia」、「龍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方式係由「Ong Dia」、「Ong Dia」指示吳文峙提領款項,「龍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9786-EL予阮文智,由阮文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吳文峙,依集團上游指示至ATM提領款項,再由阮文智將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阮文智可領取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文峙則可取得提款金額2%報酬。嗣阮文智、吳文峙、「Duc Duc」、「Ong Dia」、「龍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怡婷、卓家儀、陳專元、蔡宛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阮文智及吳文峙再依上游指示,由阮文智分別駕駛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車輛搭載吳文峙,並交付提款卡予吳文峙,由吳文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於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阮文智駕車搭載吳文峙在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由吳文峙持阮文智交付之附表編號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共8萬元款項得手時,適為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扣得吳文峙提領之現金8萬元、上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吳文峙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並在在旁等待吳文峙之阮文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阮文智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提款卡讀取機1台、金融卡9張,復逮捕阮文智、吳文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婷、卓家儀、陳專元、蔡宛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阮文智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駕車載被告吳文峙提款,並收取被告吳文峙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2.被告阮文智於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提領時地,分別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前往提款,於附表編號㈡所示在建楠郵局前,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 被告吳文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吳文峙坦承為賺取金錢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提款,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阮文智之事實。 2.被告吳文峙於附表編號㈠㈡所載提領時地,分別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前往提款,於附表編號㈡所示在建楠郵局前領得共8萬元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曾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轉帳3筆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曾怡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怡婷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㈠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㈠所載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卓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匯款3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家儀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1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1所載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專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轉帳4萬元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專元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2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2所載款項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轉帳2萬元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宛諭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㈡3所載方式詐騙,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㈡3所載款項之事實。 ㈦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8日被告吳文峙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6月13日被告吳文峙提款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3.被告吳文峙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上游對話訊息圖、被告阮文智手機照片截圖 告訴人曾怡婷、卓家儀、陳專元、蔡宛諭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提領如附表㈠㈡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 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被告2人係本案詐騙集團同組車手組,即被告2人之分工係被告阮文智駕車搭載被告吳文峙,並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吳文峙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使用詐騙集團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目前尚無因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編號㈠之告訴人曾怡婷乃本案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編號㈡1、2、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阮文智、吳文峙所為就附表編號㈠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㈡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2.被告2人雖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告訴人曾怡婷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應可得知係2人一組,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民眾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集團上手之工作,是被告2人所分擔之行為,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均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㈡1、2、3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扣案之被告吳文峙所有之IPHONE12手機及被告阮文智所有之I PHONE11 PRO MAX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萬元,係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經查獲洗錢而扣案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款帳戶 吳文峙提領款項時間 吳文峙提領款項地點 吳文峙提領金額 ㈠ 曾怡婷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傳訊予曾怡婷佯稱:買家已付款結帳,訂單卻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始能解決云云,使曾怡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13年5月18日17時58分,4萬9986元 2.113年5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6元 3.113年5月18日18時28分,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5分47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19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7分45秒 同上 1萬9000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39分52秒 同上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8時40分30秒 同上 1萬元 ㈡ 1.卓家儀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卓家儀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必可獲利云云,使卓家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0秒 同上 2萬元 2.陳專元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上旬某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專元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專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12分,4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2萬元 3.蔡宛諭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宛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使蔡宛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阮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峙於右列提領時地、提領右列金額得手。 113年6月13日17時23分,2萬元 113年6月13日17時33分21秒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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