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金訴-80-20250227-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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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男 (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羈押必要而於114年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並均自承目前無合法留在臺灣之身份。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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