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金訴-83-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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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改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皓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到。惟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金訴一卷第307頁)。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應於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並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日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目前居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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