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金訴-89-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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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8、669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智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威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李逸杰與「黃智叡」、「林威里」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李逸杰,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林家瑄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予李逸杰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家瑄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鍾銓祥、馬俊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逸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33、146至14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取財情形欄編號2⑴至⑵之取款時間均 為12時許、編號2⑷之取款時間則為19時許,且認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1500元現款及價值200萬元之黃金條1公斤」,然參諸告訴人鍾銓祥就編號2⑴至⑶交付財物時間均證述為「詳細時間不詳」(警一卷第12頁),而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一卷第45至47頁,審金易卷第51至81頁),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9時31分許傳送「外務抵達了」、「車牌0000」後,告訴人鍾銓祥於同日10時2分許傳送「等5分鐘」,又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傳送「車牌0000」及「外務已經抵達了」、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傳送「車牌0000」,足認被告就編號2⑴至⑵、⑷之取款時間分別應為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另告訴人鍾銓祥固於113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與前開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惟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始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編號2⑶之財物,此觀前開集團成員傳送「車牌0000外務抵達了」之時間,暨告訴人鍾銓祥於對話中確認其交付之金條數量為「26塊,1塊1兩」自明,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面交取財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就附表編號1、3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取財並轉 交上手之客觀事實,惟其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先後辯稱:「(問:你應徵後是否知悉你工作性質為詐騙集團車手?)我不知道。」(警二卷第10頁)、「我當時沒有覺得我是加入詐騙集團,我覺得我只是做1個虛擬貨幣的業務員…朋友說是合法的…是客人自己要跟我們買的,不是我們去騙他的。」(審金易卷第41至44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認所收取財物為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亦否認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⑸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智叡」、「林威里」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缺錢即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分工、取財次數非少且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犯罪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財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三年級休學中,現於零售業打工,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47頁),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即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其餘均未據扣案),然附表各編號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固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業經交付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 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財情形 證據 主文 1 林家瑄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瑄佯以投資股票、以虛擬貨幣入金為由,林家瑄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林家瑄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林家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⑴林家瑄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信合美眼科門口停車格,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林家瑄於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現金48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113年1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2024格字第0279號函暨所附出租紀錄、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15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銓祥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向鍾銓祥佯以可在APP及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為由,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鍾銓祥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地址詳卷)住處,與鍾銓祥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鍾銓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⑴鍾銓祥於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鍾銓祥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⑶鍾銓祥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51,500元、金條共26兩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⑷鍾銓祥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俊霞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許起,使用LINE向馬俊霞佯以可保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馬俊霞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馬俊霞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馬俊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馬俊霞於113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⑷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147號鑑定書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54500號(警一卷) 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302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226800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3號(審金易卷) 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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