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金訴-90-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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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68、1269、1270、1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0、25338、113 年度偵字第764、1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品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維庭」(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隨即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將合庫帳戶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中信帳戶部分並未涉有犯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高維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詎余品翰可預見合庫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若依指示 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另與「高維庭」、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喵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所示陳逢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余品翰再依「高維庭」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陳逢龍遭前揭集團成員詐騙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餘款項共55萬元後,依指示轉交「喵喵」,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蓉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姵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葉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品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278頁、金訴卷第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左營字第1130000057號函(偵緝一卷第119至12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一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事實一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2.事實二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事實二部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如前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事實一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洗錢行為,均已為其事實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加重詐欺正犯行為所吸收(詳後述(三)、3.),因而漏未論及事實一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113至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罪數 1.被告事實一部分以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於112年4月10日經告訴人陳逢龍轉入合庫帳戶後,經被告於同日提領,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在提供合庫帳戶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二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正犯行為。是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與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可預見合庫帳戶內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仍依「高維庭」指示提領事實二部分款項後交予「喵喵」,其事實二部分所分擔之行為,乃該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高維庭」、「喵喵」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事實二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事實二部分犯行與「高維庭」、「喵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事實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事實二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事實二部分自白犯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葉淑惠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合庫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經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又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實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35至144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事實一、二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1.被告因為事實一、事實二2次犯行總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16頁),屬被告事實一、事實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實上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犯行尚有告訴人蘇啟偉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景證券Annie」與其取得聯繫後,誆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註:告訴人蘇啟偉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被告名下帳戶)。又該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蘇啟偉,即利用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4月6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分別轉匯1萬元、2000元予告訴人蘇啟偉佯裝出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等語(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業經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所吸收,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須有正犯之 故意違法行為存在,施以助力之人復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因其幫助行為而間接侵害法益,始能對施以助力之人論以幫助犯之罪責。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啟 偉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蘇啟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告訴人蘇啟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然其所匯款項均未經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反於上開時間,自中信帳戶轉匯前揭款項至告訴人蘇啟偉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佯為投資軟體出金予告訴人蘇啟偉之款項,用以使告訴人蘇啟偉誤信投資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5至16、35至38頁),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按。是中信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告訴人蘇啟偉受詐騙匯入贓款所用,僅係詐欺集團成員於選定詐騙對象而實際對其施用詐術前,用以篩選可能之受騙對象、強化其等詐術之可信性所用,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訴人蘇啟偉時,該行為對告訴人蘇啟偉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其等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又告訴人蘇啟偉既未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利用中信帳戶為任何對告訴人蘇啟偉受詐騙贓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收受、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其等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訴人蘇啟偉之行為,亦尚未著手於洗錢犯罪。 (六)綜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藉中信帳戶著手對告訴人蘇啟偉為 詐欺、洗錢犯行,充其量僅該當詐欺、洗錢之預備階段,惟詐欺、洗錢罪均未處罰預備犯,是既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利用中信帳戶匯款予告訴人蘇啟偉時,已對告訴人蘇啟偉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依幫助從屬性理論,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詐欺集團成立幫助犯詐欺、洗錢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郭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志豪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28分匯入20萬 ⑴告訴人郭志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郭志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1頁) 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至36、37、39頁) 余品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劉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蓉安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匯入60萬 ⑴告訴人劉蓉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劉蓉安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第115頁) ⑶告訴人劉蓉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27至189頁) ⑷合庫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3、67至68、79頁) 3 被害人 沈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旭明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沈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3分匯入12萬 ⑴告訴人沈旭明警詢證述(偵五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沈旭明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偵五卷第19頁) ⑶告訴人沈旭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五卷第17至3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5至5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9、61、63至65、75頁) 4 告訴人 林忠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忠正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忠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匯入50萬 ⑴告訴人林忠正警詢證述(偵六卷第31至38頁) ⑵告訴人林忠正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六卷第39至73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3至1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77、79、81至83頁) 5 被害人 李彥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石佯稱:利用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彥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16分匯入20萬 ⑴被害人李彥石警詢證述(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李彥石提出之匯款單(偵七卷第55頁) ⑶被害人李彥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偵七卷第61至69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1至2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25至26、27、29、31至41、43至53頁) 6 告訴人 吳姵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姵琁佯稱:利用ProShares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姵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4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6日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入12萬 ⑴告訴人吳佩琁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吳佩琁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95頁) ⑶告訴人吳佩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警二卷第65至87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14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至10、13、15至23、51頁) 7 告訴人 葉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惠佯稱:利用SF-firs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葉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匯入40萬 ⑴告訴人葉淑惠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葉淑惠提出之匯款單(併偵一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葉淑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軟體畫面擷圖(併偵一卷第45至63頁) ⑷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85、87頁)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陳逢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逢龍佯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0日10時13分匯入15萬 ⑵112年4月10日10時16分匯入15萬 112年4月10日11時36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55萬 ⑴告訴人陳逢龍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逢龍提出之轉帳明細(偵四卷第34頁) ⑶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7至4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30000049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單(偵緝一卷第113至11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11月22日合金九如字第1130003179號函(金訴卷第4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3至14、25頁) 余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