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金訴-91-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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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回臺東工作,陪伴家人,願以新臺 幣10萬元交保,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雖已審結,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無串證、滅證之虞,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羈押,於113年2月1日釋放後,於113年3月11日即再犯本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更有113年8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之訊息,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