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金訴-91-202412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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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旻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且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予交保之機會,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事實,本案事證已明,且已於113年12月6日判決在案,本院認現若以具保方式,即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案尚未確定),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又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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