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金訴-91-2025012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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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彥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彥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