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金訴-92-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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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 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崇偉(暱稱「天尊」)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王炫凱(暱稱「明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卓坤鈿(暱稱「跑得慢」)嗣於113年9月間,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收水人員,並為下列犯行,高崇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㈠高崇偉與王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朱璧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高崇偉、卓坤鈿與王炫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雅芸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並以如附表編號5「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璧珍、蔡 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高崇偉、卓坤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璧珍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蔡長義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黃純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截圖、報案資料、張芷瑄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洪雅芸提出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偵辦「高崇瑋」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與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匯出款項,再由被告2人提領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金訴卷第329至354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最早者,高崇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卓坤鈿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與前揭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⒊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2人、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5、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高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崇偉所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卓坤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罪亦坦承,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卓坤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測試提款卡與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高崇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卓坤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兼酌以高崇偉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做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卓坤鈿同住,及卓坤鈿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中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與高崇偉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高崇偉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高崇偉因參與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崇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7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坤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高崇偉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卓坤鈿亦供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50至1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是卓坤鈿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贓款等語(金訴卷第73、150頁),足認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卓坤鈿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主文罪刑欄 1 朱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朱璧珍之子購買二手家具,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提領3筆共計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6元 2 蔡長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蔡長義購買票券,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匯款3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楊淑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提領2筆共計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純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使用LINE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買幣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張芷瑄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2日0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0時58分至1時,提領2筆共計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2日0時33分匯款1萬8999元 5 洪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洪雅芸購買鋼琴,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萬9986元 劉鳳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至58分領3筆共計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卓坤鈿,卓坤鈿再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9月3日17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12萬9000元 卓坤鈿 2 筆記型電腦(含線材)1台 卓坤鈿 3 讀卡機1台 卓坤鈿 4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工作機 5 三星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6 Iphone(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7 Iphone(淺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