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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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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