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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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