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附民-171-202411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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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AV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2017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AV0 00-A11201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原告AV000-A112017(民國1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被告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被告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自由權,及侵害原告AV000-A112017A(下稱A男)基於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及A男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4罪,是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產生負面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A女自由權之地點、方法及A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次強制行為各1萬元,合計4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A女上揭強制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A女身心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認已侵害A男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A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證物袋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收戳章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