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附民-245-2025030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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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明旺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左右鄰居,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 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王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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