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附民-253-20241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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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岳鴻(呂岳鴻部分已調解成 立)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共新臺幣356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款項,分別係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23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之人,及於112年12月20日交付12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哲凱」之人(見附民卷第7-9頁),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訴部分,僅包含被告於113年1月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原告面交款項未果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實,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官本案對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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